《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之限制性法条
上一期我们讲到了不完全法条中的说明性法条,今天我们继续,讲一下不完全法条中的另外一个类型,限制性法条。
法条的构成要件经常规定的过于宽泛,导致其字面含义包括了一些原本不应当适用其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实。在此种情况下,就需要对过于宽泛的构成要件进行限制。这种限制就是消极性适用规定(=不适用,通常形态为,“但是……的除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只有将其与之前的积极性的适用规定合并起来考察,才能了解其意义。
立法者享有充分的自由,或者以消极性构成要件要素的形态,直接将这些限制性的规定收纳在规定法律效果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中;或者以限制性法条的形态,事后对过于宽泛的规范附加限制。
消极性构成要件要素:
此种立法方式在我国的法律中较为常见,一般我们所见到的“但书”条款即属于此种消极性构成要件要素规定。
比如,《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该句之后即仅仅追随了一个消极性的构成要件要素:“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这个例子中的法律效果指向的是“不可以做什么”,所以在对消极性构成要件要素进行理解的时候,逻辑不是那么明了。我们再来一个例子哈。
2009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该款里陈述的均为积极性的构成要件,即具备了这些要件,就可以主张法律效果。
2015年10月1日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在构成要件方面,与旧食品安全法相比,新法增加了但书条款,即增加规定了一种消极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果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具备要素所对应的事实,消费者即便是完满的举证证明了但书条款之前所有的构成要件,其主张法律效果(即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也不会得到支持。此时,消费者也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并非标签、说明书或者并非对食品安全不存在影响或者对其造成了误导来否定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结合已经达成的积极构成要件,来主张法律效果的发生。
限制性法条:
只有同时考量法律规定的全部,才能认识一项法条的真正适用范围,因为,原则上只有将“积极性的适用规定”与对其进行限制的“消极性适用规定”结合在一起,才能获得完全的法条。因为该法条的构成要件不仅要求特定的事实存在,还要求其他特定的事项不存在。
所以,在研习法条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在法律的体系之下进行概览,否则可能会管中窥豹。那么,为什么要单独的制定限制性的法条,而不统统采用消极构成要件要素的方式进行规定呢?原因有二:
一是,如果把所有的消极性的构成要件要素也直接规定到法条中来,那么句子可能会显得过于笨重而不优美,阅读起来也较为费力,且不便于理解。
二是,可以通过此种原则与例外的方式,来分配举证责任。其实,消极构成要件要素也分享了这一特点。
消极性适用规定类的限制性法条通常以这种形式表达:假如某一法条的构成要件T之外,另外还存在M这种特殊要素,那么,M就不适用针对T所赋予的法律效果。
比如,《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依照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当事人对解除有异议的,有权利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这一条针读书笔记大全对当事人有异议这一构成要件,赋予其申请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法律效果)。
但,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有异议的,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于此,就是一个限制性的法条,它对当事人行使申请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的要件从《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唯一构成要件(有异议)进行了限制,在有异议的情况之下,还必须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内行使,一旦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并未在约定期限内行使,那么,其就要面临着败诉的风险(因构成要件的缺失,或曰消极性构成要件的完满,导致了法律效果的不能实现)。
故,法律条文之间并非各自孤立存在,其经常是不完全的法条,只有相互结合才能构成完全的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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